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通行时未避让,违反交通法规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某系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横穿道路,违反交通法规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彭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廖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承保湘ND277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廖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7768.72元(已由被告彭某某全部垫付),其中门诊医疗费用1622.7元,住院医疗费用4614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车在道路行驶时,与被告赵心合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予支持。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根据勘验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唐某某、赵心合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回复函、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故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40号、关于杨某某伤残鉴定结论的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申请应当是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进行,而不应由法院通知当事人申请,故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8时30分,原告杨某某允许的驾驶员潘明华驾驶湘***轿车行驶到怀化市鹤城区玉溪路与正清路交汇处路段倒车时,将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刮倒,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事发地点系驾校训练场并非道路上,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证字第(2014)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粟某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操作失误系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粟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粟某系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被告唐某某系驾驶培训中的教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可以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鹰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909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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