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现在案证据中,王某甲承认收到过王某乙要求办理第三批营养师资格证的钱款和名单信息,但本人称在后期知道办不成以后即将钱扣除二人合伙支出费用后已经退还给王某乙且提供了标注有98人营业师资格证的200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王某乙、崔某某供述忻州被骗者办理的第三批营养师资格证系王某乙邮寄给崔某某,王某乙供述上述资格证系王某甲当面交付其,但王某甲本人对此否认,经补侦要求核查案发时间段王某甲收取快递情况无果,而王某甲办理其前两批资格证时所找的中间人朱某某因抑郁称均记不清楚;王某乙及王某甲二人均无法讲清楚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某乙提供给崔某某假营养师资格证的来源,即无法确定系王某甲所办理并提供的假营养师资格证。故认为王某甲涉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罪要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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