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成立公司,负责农场经营管理,符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的规定。综上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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