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是在林业局及**镇镇府的安排下实施的,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120332.5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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