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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