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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