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经本院批准,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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