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由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且案发后, 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予以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前科劣迹,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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