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乙、马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该案中,付某甲与被害人付某乙系叔伯兄弟,双方因偶发矛盾发生冲突,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乙、马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与被害人付某乙系叔伯兄弟,双方因偶发矛盾发生冲突,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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