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人纠集后,逞强耍横,持木棍辱骂、恐吓、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其于2008年5月23日到乐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接受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09年6月1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至移送起诉时期限已超10年,且在此期间无逃避侦查行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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