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本案涉案金额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小,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为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犯罪的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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