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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