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相对不起诉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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