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恒诚公司向李某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祁某某以自然人身份为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恒诚公司收到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恒诚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合同违约,恒诚公司、祁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责任。李某某要求恒诚公司偿还借款、要求祁某某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要求自2017年5月22曰起按照月利率3%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据以证明其与刘玉英、于建良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出卖方与买受方的签名,也没有注明所交易房屋的基本信息,只加盖了高碑店市奥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姚某没有尽到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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