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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