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退清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油罐2个、红油漂白机器5个、柴油加油机1个、车牌号为粤N09****中型厢式货车一辆、赃物车牌号为粤N09****号油车内的柴油6345kg、车牌号为苏C57****油车内的柴油6820kg、**村内工地柴油23045kg 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退赃款15293元,都上缴国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且鉴于其目前系在校大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汽油、油桶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汽油、油桶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作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鉴于其在诉讼环节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是从镇政府收购的稀土,相对于其他一般在市场上非法买卖稀土的行为而言,主观恶性更小、社会危害性更小。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偶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1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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