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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四项情形需全部满足方能认定案外人的主张成立,其中第(四)项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包括了对政策限制的忽略。在本案中,本院因执行朱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而查封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至今。虽然诸某某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刘某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已约定了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间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但因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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