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四项情形需全部满足方能认定案外人的主张成立,其中第(四)项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包括了对政策限制的忽略。在本案中,本院因执行朱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而查封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至今。虽然诸某某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刘某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已约定了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间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但因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明确,原、被告全部款项往来中的第6-12笔合计总金额为21,500,000元加上2011年12月30日收条写明的1,000,000元现金构成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的交付,剩余款项原告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即(2018)沪0117民初5578号案件】,与本案借款无关。已还款中,2011年6月27日及8月22日还款的1,240,0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的清偿,其他还款系针对(2018)沪0117民初5578号案件借款本金的清偿。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1260,000元。被告淮德公司及傅某彬对于全部款项的收取均无异议,对于本案中已经签署的收条、借条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是代第三人新铜城公司收取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首先,原告与被告傅某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指定相关人员将涉案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傅某彬个人账户或被告傅某彬指定账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共分7次向新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彬出借50,999,795.70元。被告傅某彬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亦确认原告向其出借70,000,000余元,期间还过部分款项,尚欠原告50,000,000元。此外,被告提供的徐州新铜城借款明细(附件一)中对于上述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某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第二,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利息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首先,原告与被告傅某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指定相关人员将涉案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傅某彬个人账户或被告傅某彬指定账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共分7次向新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彬出借50,999,795.70元。被告傅某彬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亦确认原告向其出借70,000,000余元,期间还过部分款项,尚欠原告50,000,000元。此外,被告提供的徐州新铜城借款明细(附件一)中对于上述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某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第二,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利息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首先,原告与被告傅某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指定相关人员将涉案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傅某彬个人账户或被告傅某彬指定账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共分7次向新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彬出借50,999,795.70元。被告傅某彬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亦确认原告向其出借70,000,000余元,期间还过部分款项,尚欠原告50,000,000元。此外,被告提供的徐州新铜城借款明细(附件一)中对于上述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某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第二,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利息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首先,原告与被告傅某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指定相关人员将涉案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傅某彬个人账户或被告傅某彬指定账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共分7次向新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彬出借50,999,795.70元。被告傅某彬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亦确认原告向其出借70,000,000余元,期间还过部分款项,尚欠原告50,000,000元。此外,被告提供的徐州新铜城借款明细(附件一)中对于上述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某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第二,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利息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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