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相对较少,再无其他从重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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