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参与分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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