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其他从严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相对不起诉,由彭州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其他从严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相对不起诉,由彭州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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