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彬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红彬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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