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无危险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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