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发生事故后其喊人报警,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让其他人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证人李某下车报警,上诉人吴某所称“喊人报警”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吴某在侦查阶段数次供述中从未提及喊人报警之事。另,吴某在事故后被卡在驾驶座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矫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晓明是否达成执行和解,且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异议人主张本案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矫某某、李晓明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明确了“申请人矫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晓明签字生效”,属于附条件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案涉协议书上并没有四个申请执行人的全部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0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已于2000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0)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人于2001年8月向本院执行局书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以(2001)河执字第455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正在执行中。原告人不能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肖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0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已于2000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0)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人于2001年8月向本院执行局书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以(2001)河执字第455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正在执行中。原告人不能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肖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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