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肇事后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投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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