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已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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