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吕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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