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捕捞渔具进行捕捞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廖某某主动修复水资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因其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较小,情节轻微,不具有重新犯罪的可能和其他社会危险性,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鱼机、塑料桶、手电筒、迷彩包、头灯依法予以没收并移送主管部门销毁。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