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捕捞渔具进行捕捞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廖某某主动修复水资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修复费用并已实施增殖放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因其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较小,情节轻微,不具有重新犯罪的可能和其他社会危险性,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鱼机、塑料桶、手电筒、迷彩包、头灯依法予以没收并移送主管部门销毁。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已支付天然水域恢复费用完成增殖放流,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涉案物品头灯1个、电极杆2个、神风逆变器1个、火力神电源1个交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修复费用并已实施增殖放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支付天然水域恢复费用完成增殖放流,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渔业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渔业补偿款且实施了增值放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支付天然水域恢复费用完成增殖放流,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修复费用并已实施增殖放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乙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一个头灯、一个木质手柄网兜、一根电极杆、一块全能保护逆变电源、一个蓝色金贝能源锂电池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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