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挪用时间不长、及时归还、未造成国家或他人实际经济利益损失,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且**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全体**电站在岗职工占有相当股份,全案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全案及涉案款物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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