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面包车、手机、账单、油箱、电瓶等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面包车、手机、账单、油箱、电瓶等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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