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C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张某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冲床车间来偷懒,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因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劳动者对造成工伤是否有过错,均不能以此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却以超过15天的时效为由拒绝重新鉴定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其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28日,张某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说明其已主张与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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