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郭会刚的近亲���,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郭会刚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首先死者本人存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办理牌照,未戴安全头盔,通过有警示标志施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等多项违法行为,其本人有过错;其次在治疗中本人存在冠心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陈旧性脑梗死等病症,导致郭会刚各种疾病死亡的后果发生,故死者应当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和施工人,在施工路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足,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运输局是工程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横穿马路与被告胥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胥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胥某某按照40%的比例承担。被告胥某某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梁某某系残疾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从事具体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具体工作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为290249.1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120000元的限额,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的170249.14元由被告胥某某按照40%的责任承担,即68099.66元,被告胥某某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800133.5元,因被告耿海军和李海江就次事故负对等责任,应承担50%责任,即赔偿400067元,除去被告耿海军为各原告垫付丧葬费26300元,还需支付3737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6631.5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7.16元/天×60天=2229.6元(一人护理二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误工费37.16元/天×133天=4942.28元(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田明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刘某某、杜亚林、杜某1、杜默涵的损失应包括:丧葬费52409元/年÷2=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某某9023元/年×17年÷3=51130元、杜某19023元/年×13年÷2=5864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驾驶津A×××××/津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放在路北边的肖应奎的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乘车人忻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承保津A×××××/津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故原告忻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该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天津都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志强在从事驾驶活动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原告忻某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黄某在医疗终结期内的医疗费共计155814元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求的酒精血液检验费300元因不属于医疗费用而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支持已经查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30元/天×158天)、营养费7500元(30元/天×25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08元、交通费6731元。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检查费3102元、道路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56391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母亲在城镇生活,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残疾赔偿金支持残疾赔偿金508482元(28249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93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因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综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3人15天,按2015年度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人民币15410元/年计算,即为人民币1900元(15410元/年÷365天×3人×15天=1900元)。交通费系原告方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夫妻之间、父母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助和抚养的义务。原告方主张朱某身体患病,已失去劳动能力,依靠死者袁斌扶养,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朱某已失去劳动能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学成、尚中胜、杜建强、尚忠勇、闫会明、尚宝鹏、杨桂兰的询问《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询问过程中而形成的笔录,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衡水丽某景观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证实了该公司具有二级资质但不能证明本案的施工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衡水公司提供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通知证实了宣化区王家湾乡9-16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第11段工程不需要资质。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宣化区王家湾乡9-16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第11段工程的负责人张兵曾与被告王学成协商承包该项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工程开工令、批复表、进度计划和建立日志及王家湾书记王步亭签收的支出凭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内容证实了被告公司的施工日期及劳务费用计算方式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不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学成、尚中胜、杜建强、尚忠勇、闫会明、尚宝鹏、杨桂兰的询问《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询问过程中而形成的笔录,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衡水丽某景观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证实了该公司具有二级资质但不能证明本案的施工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衡水公司提供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通知证实了宣化区王家湾乡9-16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第11段工程不需要资质。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宣化区王家湾乡9-16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第11段工程的负责人张兵曾与被告王学成协商承包该项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工程开工令、批复表、进度计划和建立日志及王家湾书记王步亭签收的支出凭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内容证实了被告公司的施工日期及劳务费用计算方式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不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学成、尚中胜、杜建强、尚忠勇、闫会明、尚宝鹏、杨桂兰的询问《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询问过程中而形成的笔录,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衡水丽某景观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证实了该公司具有二级资质但不能证明本案的施工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衡水公司提供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通知证实了宣化区王家湾乡9-16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第11段工程不需要资质。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宣化区王家湾乡9-16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第11段工程的负责人张兵曾与被告王学成协商承包该项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工程开工令、批复表、进度计划和建立日志及王家湾书记王步亭签收的支出凭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内容证实了被告公司的施工日期及劳务费用计算方式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不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学成、尚中胜、杜建强、尚忠勇、闫会明、尚宝鹏、杨桂兰的询问《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询问过程中而形成的笔录,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衡水丽某景观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证实了该公司具有二级资质但不能证明本案的施工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衡水公司提供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通知证实了宣化区王家湾乡9-16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第11段工程不需要资质。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宣化区王家湾乡9-16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第11段工程的负责人张兵曾与被告王学成协商承包该项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工程开工令、批复表、进度计划和建立日志及王家湾书记王步亭签收的支出凭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内容证实了被告公司的施工日期及劳务费用计算方式与温某提交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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