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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某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1997年时领取30亩的承包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实际享受该土地收益多年,故原告主张最低工资标准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缴费年限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于1986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于2010年鉴定为骨科七级的伤残与1986年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依照2014年河北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759元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867元(3759元X13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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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做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三方公司和做为用工单位的蔚西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助金显然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处理协议给付的多,且二被告未按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据实支付,而以协议减少,从中牟利,严重损害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对该内容的约定无效,二被告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及《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足额赔偿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就伤残等级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具备认知能力,即使该协议中有遗漏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项目,也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同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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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宣某某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秦某某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用人单位盛某公司在为秦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秦某某认为被告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虽然安排其到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了离岗体检,但在医院的最终诊断结果之前,被告并未延迟退休手续的审批,从而使得原告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因此被告盛某公司存在过错。被告盛某公司认为其按照原告秦某某的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在2016年10月15日为其进行离岗体检,且在医院诊断结果出来后穷尽各种方式为其解决按照伤残津贴待遇重新核定退休金,因此没有过错,原告秦某某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是社保机构的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秦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应当认识到离岗体检医院的诊断结果对原告退休后所享受的退休待遇的重要性,却忽略了诊断结果对原告退休待遇的影响,没有对原告退休的审批手续申请延迟办理,故被告盛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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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家口市纺织工业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单位给予的治疗是对原告伤情的救治,原告主张的伤残保健金是对受伤人员精神和生活的抚慰,二者性质不同,互不冲突,被告称棉纺厂已给予原告应有的治疗,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伤残保健金。河北省财政部和民政部于1989年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事业单位事业费的“其它费用”列支。河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1]62号)中指出,从1989年7月1日起,我省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统一参照执行了机关工作人员的评残条件、伤残保健金标准,但对于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调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为此,通知事业单位因公负伤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随在职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保健金标准同步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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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判决是人民法院的有效法律文书,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异议成立。被告承建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分包给无资质的许建生个人,许建生雇佣原告吴某某到工地做木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适用《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按每天240元计算,提供了许建生、李秀兵证明证实。被告提出工资额高于本地用工标准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但未提供原告领取工资亲笔签名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工资标准应参照本地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3455元酌定。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给付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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