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较轻的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后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较轻的主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后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物品退回被不起诉人候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怀安县公安局对帅某某的行为的定性不准确,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应为防卫过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怀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帅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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