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孙忠山驾驶臧某某所有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头北尾南临时停在路边,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于停放车辆北部,孙忠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大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忠山受车辆所有人臧某某雇佣,应当由被告臧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主、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15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他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41500元,两家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50元,超出的698042.26元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交强险以外损失的承担,即209412.68元,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承保责任限额比例赔偿,即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主车的保险公司中煤保险大同支公司承担90.91%,即1903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柴某某驾驶所有人是王雄伟的事故车辆在沈阳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沈阳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0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11000元。被告柴某某所驾驶的所有人是被告王雄伟的事故车辆在沈阳财保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1717212.37元,因被告柴某某与王有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赔偿858606.19元,沈阳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58606.19元,扣除被告绥中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6945.61元,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16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国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韩国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韩国清提出对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因被告韩国清所提的鉴定理由和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委会决定,不予鉴定,被告韩国清应按事故认定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国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另一乘车人柳春花受伤,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当预留对柳春花的赔偿份额,根据其伤情及医疗费用花费情况,本院酌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预留1500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79442.1元,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明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一家在陕西××区居住,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陕西省2016年上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堡乡前所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第三堡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婚姻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马某与苗永富的结婚证原件,足以证明苗永富、马某与苗某的身份及关系。原告提供了马某的残疾证,马某是一级残疾,结合怀安县第三堡乡前所堡村村委会与第三堡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关于马某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明,主张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马某劳动能力鉴定,无法证明马某丧失劳动能力,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对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苗某在事故发生时17周岁,系未成年人,对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人误工,每人计算十天误工期合情合理,但未提供误工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平驾驶冀G×××××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怀安县左卫镇汇德煤场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同向停行的原告程某某的冀G×××××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G×××××号车上作业人员程某某摔至地面受伤、程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平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保冀G×××××号车的交强险,且已与原告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就原告程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程某某为治疗共花费2277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对原告在张有富诊所输液治疗及再次到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系原告为了伤情恢复进行的治疗,符合客观情况,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即住院天数以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经双方核对住院天数为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2、原告主张误工费18992元(4747×4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交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早点行业,系个体工商户,在其受伤之后,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按照河北省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河北省2017年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即餐饮业平均工资34629元/年计算4个月为11543元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贵生受雇于靖某轧钢厂,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贵生的工作职责虽未包含购买狗饲料,但其负责喂狗,为狗购买饲料与其工作密切相关,且购买狗饲料的最终行为是为单位利益,故其因购买狗饲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靖某轧钢厂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贵生外出购买狗饲料超出其工作职责,亦未得到单位安排,对自身受到损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贵生承担40%的责任,靖某轧钢厂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1、医疗费67466.04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张贵生受伤前3个月月工资为1200元,住院105天,误工费应为4200元,原告按月工资170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中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计算错误,2018年3月以后的护理费及伤残津贴计算错误,对一审判决中的其他判项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仅对上诉人持有异议部分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工伤虽然发生在2016年1月19日,温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费发生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对于停工留薪期的陪护费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但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参照上述规定。温某某停工留薪期的陪护费应当为52409÷12×50%×11+55334÷12×50%=26,32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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