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淑君 审 判 员 韩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 书记员:赵宏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焦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焦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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