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代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对被告人的谅解,使被告人黄某甲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黄某甲出具的调查结论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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