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受伤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谅解了赵某某的伤害行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依法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故意伤害余某米的行为造成余某米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余*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