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关于被不起诉人血液含量的鉴定方法违反程序规定,本案关键定罪证据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现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拘役刑罚,但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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