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并且已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依法对其不起诉。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在其承包的水浇地内补栽果树,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交纳造林保证金,并且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认罪认罚,积极交纳造林保证金,积极恢复造林,树木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无违法违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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