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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