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敲诈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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