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龚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龚某某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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