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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