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积极退交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违法所得1.5万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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