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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