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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