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行人相撞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及雇主王福利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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