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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